原、被告原系夫妻,双方于2000年3月生育一女吕某乙(曾用名:吕某丙),因夫妻感情破裂,双方于2004年3月26日在仁寿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,达成离婚协议,并约定婚生女吕某丙(现名吕某乙)随吕某甲生活。
2015年8月被告将吕某乙送至原告处,之后吕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。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接走吕某乙,但晚间,双方因学费问题发生争执、拉扯,随即吕某乙离家回到原告处,并再次表示希望以后能随原告生活,故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、不能很好抚养小孩为由诉来本院,提出变更吕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。
原、被告之女吕某乙由随被告吕某甲生活变更为随原告李某某生活,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。
心得: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不能打破血缘关系,父母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。人民法院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,并征求一定年龄的子女自身意见,做到以人为本的判决,化解了社会矛盾。